自 2016年10月起,江某先后在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内蒙古、新疆等多个建设工地任项目经理及生产经理,月工资15000元。2020年9月初,因工作需要,江某与其他同事陪客户吃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江某受伤住院治疗59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江某不再过问。
2021年7月,江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江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公司不予认可江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就江某受伤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出于无奈,江某自行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要求江某提供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2021年9月,江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收到确认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公司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江某与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2022年1月,江某到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经审查,江某自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后,作为家里的顶梁柱不能正常工作,其有三个尚年幼的孩子,平日妻子主要在家照顾孩子,不能外出工作,生活日渐拮据,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当日即接受了江某的申请,并为其指派了有相关工作经验的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及时与江某进行沟通,了解到江某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没有为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江某未填写过任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也没有“工作证”、“出入证”等相关材料。但是,江某有参与每日考勤工作,因此可以提供部分考勤记录;其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大部分有备注;还提供了标有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工作服。同时有三名工友愿意为江某出庭作证。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纵某的微信朋友圈也曾发表过工程项目状态,照片显示江某在工程所在地工作的情况。承办律师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整理好后,及时递交至烈山区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最终,区人民法院认定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结果,江某表示非常满意。工伤认定部门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于2022年6月认定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表明建立劳动关系,不仅要符合形式要件,更要符合实质要件,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实际用工行为。一般认为,实质要件更为重要。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实际用工行为,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这里所谓“实际用工行为”,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